法律白話文專欄

媒體公審不只是八卦現象,而是冤案製造機?


在所有報導裡,最受矚目的,想必就是犯罪新聞了。

但是,那些報導方式,長期以來一直備受質疑。各家媒體為了發行量、收視率或點擊率,在報導犯罪新聞的時候──從犯罪嫌疑人、被害人、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,到犯罪動機、手法,甚至檢警單位未來的偵查行動都逐一點名,恨不得將所有人祖宗八代的事蹟都一股腦呈現。

你是否曾覺得這樣媒體公審,好像有點太超過?

放任媒體公審會如何?

一言以蔽之,媒體過度的渲染,將對涉案人等的隱私權與名譽問題產生莫大侵害。且事件成為大眾焦點,也凝聚了一股濃厚不信任的氛圍,更對偵查或審判的方式,產生許多不必要的干預,重重打擊公正審判的防備,甚至也過度加深了我們對嚴刑峻罰的期待。

尤其,未來台灣將啟動「國民法官」的制度,如果不能有效約束「媒體公審」現象,更可能會讓人民參與審判的美意受到重創。

也就是說,媒體公審不只是一起以社會新聞為主題的報導,更是橫跨「大眾-媒體-司法」不同層次、貫穿整個刑事訴訟的複雜現象。透過媒體的密集報導,司法體系中的當事人或公務部門,抑或社會上的閱聽者,都會被捲入這樣的波動。

回首我國解嚴後,順勢解除了對媒體的種種限制,廣播與電視頻道相繼開放,新聞臺也如雨後春筍般大量創設。為了殺出一片競爭,新聞媒體不僅大量推出犯罪報導,更就內容想盡辦法吸睛。

如同學者整理,報導手法經常出現:1. 長期重覆報導犯罪新聞。2. 報導內容常使用誇張、煽情的用詞。3. 犯罪報導中呈現詳盡的犯罪手法。4. 選擇性非全面性報導。5. 把有待證明的一造主張直接當成事實。6. 暗示性地對當事人提出指控──報導、評論難以切割。7. 讓無罪推定原則、偵查不公開形同無物等問題存在。

於是,這樣的報導模式,對於當事人來說,不僅直接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生活造成精神壓力,更因為「有罪推定」的偏見報導──就算之後判決無罪,過程中所喪失的信用,親族的撕裂、事業不振或被社區排擠等狀況,更對無辜被告的人格、名譽、隱私或財產權,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。

而對公務部門來說,就像學者描述:「過去檢察體系有不少人充斥著英雄主義式的思維與辦案方式,不僅濫用強制處分權限、違反偵查不公開,甚至帶著媒體記者去搜索、扣押,遭致檢察官治國的批評」。

另外,在有罪推定的社會氛圍下,也讓民粹現身施壓司法,迫使檢察官或法院,甚至證人都不得不考量輿論的聲音,難以純粹依照證據做出決定,不免引發冤罪等問題。

而即便眾人能夠奮力抵抗這樣的現象,但隨著媒體渲染的力道越大,社會上有罪推定的印象也越難扭轉:一旦法院後來判決無罪,就非常容易讓人民對司法感到失望;這樣的循環將不斷減損「司法威信」。反觀,如果連受過專業訓練,且平日習慣如此氛圍的司法官都會受其影響──對於未來參與審判的「國民法官」來說,恐怕更難以招架。

最後,對於社會大眾而言,媒體公審也會加深其對犯罪的恐懼。例如文獻指出,中正大學曾針對民眾電話調查分析發現:市民對於整體治安感受來源主要為「新聞媒體報導」(62.2%),其次為「親友談論」(16.9%),表示「自身遭受犯罪侵害」者只有 11.2%。於是當大眾看了許多犯罪新聞,媒體又過度報導犯罪新聞,人民被害的恐懼不僅被燃起,同時也可能對嚴刑峻罰抱持更多的期待──最後刑罰制定的過程,不免陷入民粹主義的泥沼。

為什麼還要報導?新聞自由的初衷?

為了落實民主治理,其實有賴媒體逐一報導施政,並引發人民的評論,才能有效監督政府。

就像司法院釋字第 689號解釋理由書所說: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,促進資訊充分流通,滿足人民知的權利,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,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,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,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。」

而這樣在傳統國家之三權分立外,制衡施政的角度,就是媒體被稱作第四權的由來。

所以,為了確保政府穩定運作,媒體對於施政大小事,多少都有採訪的空間;若一律禁止報導犯罪事件,將會失去監督刑事政策發展的媒體功能。

然而,新聞媒體之所以在民主社會中享有特別地位,是因為負有「形成輿論與監督政治」二大任務;也讓新聞媒體必須在善盡那些公共任務的前提下,才能充分主張不受干預的新聞自由。

否則若只是打著新聞自由的大旗,不斷在犯罪報導中販賣恐懼、吸引讀者點閱,把「第四權」的理想拋諸腦後,成為營利導向的傀儡,那就毫無容讓的餘地。

因此司法院釋字第623號指出:立法者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前提下,可經由法律明確規定,給予言論適當的限制;同院釋字第509號也說:為保護名譽、隱私及維護公共利益,國家得對言論自由作適當限制。

也就是說,如果媒體的報導,固然滿足了閱聽者追求真相的慾望,卻過度衝擊當事人的權益,造成公平法院與法治文化的向下沉淪;用一則新聞報導,衝擊各方利益,卻只成就媒體自身的獲利,那也就該針對這種報導,適度用法律劃出合理的限制。

報導的法律限制:偵查不公開

為改善司法運作,減少媒體公審對訴訟的衝擊,總統府在 2017年 9 月發布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成果報告書」,旨在落實「偵查不公開」的界限,內容像是「限制或禁止拍攝、播出犯罪嫌疑人或相關人等的畫面」、「追究失職人員行政、懲戒或刑事責任」、「賦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錯誤報導的更正權」、「協助媒體檢討現行相關自律機制及規範」等事項。

而什麼是偵查不公開?現行制度如何運作?有無缺失?

打個比方,撲克牌桌上,我們常說底牌給人看到,那就不好贏牌了。同樣地,如果在犯罪的調查過程中,有人把重要訊息透漏給犯罪嫌疑人或媒體,那麼後續追查也會難上加難;而且後續如果發現偵查對象是被冤枉的,之前過多的曝光,也會讓對方未來生活受到極大的傷害。

因此,《刑事訴訟法》裡面設有所謂「偵查不公開」的重要規定,就是為了緩解媒體公審的現象,讓「檢警院」能更正確地偵查與審判,並適度保護犯罪嫌疑人或關係人的權益。而為了徹底落實偵查不公開,《刑事訴訟法》更授權司法院與行政院訂定更細緻的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》。不過,這些措施不免有被質疑的地方。

不公開偵查的主體限於公家機關,不及媒體?

這個問題,起因於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》規定:應遵循偵查不公開的人員,指的是檢察官、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、司法警察、辯護人、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。看起來好像跟「依法執行職務」以外之人沒有關係。

同辦法後面又說:檢察官、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、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,並告知「勿公開或揭露」偵查中知悉的程序與內容。這也似乎讓那些「被告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」同樣負起偵查不公開的責任。

然而,就算前述規定不斷擴張遵守「偵查不公開」的對象,也未直接提到那些與案情發展密切相關的媒體們(註)。而媒體若不在被管制的範圍內,也就不必然要負起後續洩漏案情的刑事與行政責任。

報導界限不明?

所謂「偵查不公開」也不是毫無例外的絕對禁止。《刑事訴訟法》規定,如果是「依法令」或為「維護公共利益」與「保護合法權益」,就能適度公開犯罪資訊。而為了弄清哪些事項符合前述例外,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》進一步規定七種得具體公開的內容。

這是因為,媒體報導也能召喚線索,是檢警破案的重要「工具」; 而且適度公開偵查資訊,也能呼籲民眾多加注意,避免損害擴大,保障社會治安。

不過,水能載舟、亦能覆舟,管控資訊能否公開的要件,有些可能稍嫌抽象,也讓第一線人員手握相當寬廣的解釋空間;更讓部份檢警樂於利用媒體,強化自身的訴訟優勢。最終,在實務運作上,偵查不公開的原則狀若虛設,「偵查公開」隨著辦案需求而能自由伸縮。

若報導錯誤?可否請求修正、用藐視法庭罪處罰?

針對錯誤,可否要求修正,這邊就涉及到媒體近用權的概念。在現行法規的運作下,又可區分為「答辯權」與「更正權」兩大類型(連結內為舉例條文);前者能讓被報導的人們向媒體請求相當的答辯機會,且媒體不得拒絕;後者則賦予相關人等,向媒體請求在期限內、更正錯誤的權利。

相較妨害名譽罪或民法上的損害賠償,須歷經費時的訴訟程序,被報導的人們可以利用那些權利,在更短的時間內發動答辯,或請求更正錯誤資訊。

不過,如同學者於論文中提到:「這種手段的成效其實繫諸輿論的批判力道、媒體對事件的主觀意見,甚或是當事人自身的外表、口才與人格魅力……等不確定因素,若稍有不慎,選擇『親上火線』行使更正權與答辯權的舉動反而容易引來二度的媒體公審,進而引發某種惡性循環。」

再者,也不是所有媒體類型,都依法有提供媒體近用權的義務。

如同在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中,陳春生大法官便曾以意見書表示:「被報導者之更正與辯駁請求權並不完備(包括平面媒體全無規範、電子媒體只有廣電法第 23 條、有線電視法第 62 條以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1 條規定)...我國目前,若有媒體同時擁有報紙、廣播、電視、有線電視等,以其所屬平面媒體工作者跟追報導,將導致被跟追人即使認受有侵害,亦無更正與辯駁請求權,再加上同一企業集團若以電子媒體加以引用,形成視聽人保障之漏洞。有失國家保護義務之憲法要求。」

另外,也有人會說,可以針對媒體浮濫報導犯罪新聞的情況,新增「藐視法庭罪」的處罰。但反對的聲音認為,在我國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所以被違反,常常是檢警調單位的「功勞」。如果只純粹追究媒體刑責,反而容易造成寒蟬效應。

結論

當特定司法案件成為焦點,媒體公審,將不免讓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,甚至各種司法人員,還有在旁等待熱鬧的群眾,都捲入這場激情大戲。雖然這一切是以保障閱聽人「知的權利」為號召,但過程中卻難以貫徹「偵查不公開」原則,對於公平審判,甚至未來的刑罰政策,都會帶來許多干預與爭議。

然而,面對這樣的窘境,攸關媒體公審的相關法制可說相當不足,難以舒解前述各方糾結的緊張關係;待「國民法官」正式上路,趁這個法制漏洞所灌入的輿論壓力,更可能把刑事案件一步步推向冤案的深淵,我們都應促使立法者趕緊填補這段法制空白。

這樣的再三衡量,如同筆者在《懸在天平兩端的言論自由與民主保障》所說:「流轉在不可切割的兩岸歷史,分分合合的國內派系,詭譎多變的國際局勢,大法官與國外裁判給了一些思考方向,讓我們在世界和平那天到來前,有辦法在『避免民主失靈』和『避免過度箝制言論』這兩個載浮載沉的議題之間掙扎,所以常聽人言:台灣真是公法學寶庫。」

【註】因為偵查不公開的主要目的在於避免政府濫權,且作業辦法的母法─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,其實並未列入被告、嫌疑人、被害人等利害關係人甚至是媒體;因此,也有人認為,作業辦法命「公權力以外的人」遵守偵查不公開的要求,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疑慮。

來源
法律白話文運動
原文作者
王鼎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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